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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1-11-03 16:27:2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26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内燃机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气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组织协调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召集人,市经信、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财政、物价等单位负责人共同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推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各县(区)政府建立相应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洁剂和添加剂。

本市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保养和维护工作,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及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合格标志和黄色合格标志,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二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标志。

本市注册的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

在本地使用的外省注册无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环保标志。临时环保标志使用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在规定时间内有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取得环保标志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无环保标志(含环保临时标志)或者环保标志(含环保临时标志)失效的机动车,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本岛、朱家尖及普陀山区域限行方案由市统一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体系,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机动车定期检测、抽测信息。

第十六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体系,2015年1月1日前汽油车采用双怠速法检测,柴油车采用自由加速烟度法检测。2015年1月1日后检测方法按省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检测线应尽可能依托现有机动车安全检测线建设。现阶段,由舟山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建设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检测的车辆范围与该站开展的安全检测对应,其余范围车辆由各县(区)负责检测。随着我市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可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道路抽测和停放地抽测。道路抽测重点检测在市区道路行驶的高排放车辆及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车辆。停放地抽测重点检测营运车辆集中停放地或用车大户(指拥有10辆以上机动车的单位)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监督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营运车辆停放地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到车辆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对维修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报废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限期维修,并通报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维修后,经复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需对维修治理企业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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