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规范基金预算编制、执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财预〔2009〕37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怀化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是指由市本级征收并缴入市级金库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具体包括: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育林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作为政府性基金收入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及其他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市财政局应建立预算编制、执行、监督与绩效评价相分离的内部运行机制。
政府性基金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征收和缴库
第四条 征收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基金收入。
第五条 征收单位应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市非税局要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定期划缴金库,对政策规定必须直接缴入金库的政府性基金,仍按照原来规定的收缴方式执行。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单位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坚持直接征收为主、代征为辅原则。法律法规明确了征收单位的,征收单位必须采取直接征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征收部门的,由市非税局直接征收。对暂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征收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委托代征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代征部门,并将其代征情况作为对代征部门年度效能考评的重要内容。征收单位要按照规定与代征部门签订代征协议,并将代征协议送市非税局备案。
第八条 实行综合成本管理,严格控制征收成本。征收单位安排的征管业务费和代征手续费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管业务费和代征手续费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同期税收征收成本,并通过基金预算予以安排。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实行目标考核管理。市财政局按照“确定基数,超收奖励,短收处罚”的原则,对征收情况进行目标考核。征收基数按照前三年平均水平并考虑当年征收因素确定,超收按适当比例进行奖励,奖励资金可用于弥补单位经费,也可用于对相关人员和代征部门的奖励。未完成基数的,相应追减单位支出指标。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编制采取零基预算和综合预算编制方法,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实行基金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编制同步进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确定基金预算上报、审核、批复、下达的具体时间,实现与公共财政预算的完全同步。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预算要根据经济政策和征收实际做出科学、准确的预测,为统筹安排年度支出打好基础。基金支出预算要严格遵守相关基金的专门管理规定,确保使用范围合规。
实行基金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现经费互补;遵循先基金预算,再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次序,不得重复安排。具体安排次序如下:
(一)凡政策规定可用于人员机构运行支出的基金,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参照公共财政预算经费安排标准从基金预算中安排;
(二)对政策规定不能用于人员机构运行支出的基金,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从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
(三)项目支出先从基金预算中安排,基金预算安排不足部分,再从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所有支出项目均要细化到项目和具体活动,并逐步实现项目库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杜绝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确保预算严肃性。同时,要留有适当比例的预备费,以应对预算执行中不可预测的且符合基金使用范围的特别支出,确保预算收支平衡。
第十六条 在符合相关基金专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金支出。
第十七条 严格预算调整程序。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因基金收入执行数超过预算数或基金收入执行数完不成预算的,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财政局根据使用单位的报告,按程序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未按规定擅自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基金征收工作责任制考核,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防止基金征收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对违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政府性基金项目调整的,以财政部发布的项目目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