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农贸市场在保障民生中的重要地位,保障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为经营者提供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的公共交易场所,主要包括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生鲜超市(商场生鲜区)、便民生鲜网点等。
第三条 本市县以上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农贸市场行业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贸市场规划
第五条 农贸市场规划必须纳入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六条 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方便生活、搞活流通、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的原则进行,根据区域、地段的不同,处理好与交通、环保的关系,并与人文景观、旅游资源相结合,与旧城区改造、居住区改造相结合,建成层次多、功能全、效益好的城区农贸市场经营网络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的城区农贸市场按照1公里的间距进行设置,凡居住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1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便民生鲜网点,规划部门应当以此作为批准规划的必备条件,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区农贸市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当地商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建设与改造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元投资、建管分离、有效监督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各投资主体投资新建和注资改造。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逐步纳入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对提质改造和新建的城区农贸市场,市、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改造农贸市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其政府性基金全免,办理证照只收取工本费,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的30%收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与改造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确保市场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齐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场地和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的,原则上应本着“拆一还一”和先建后拆的办法易地重建。
第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总体布局签署意见,并经当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步选址后,各相关部门按照政策和项目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改造,项目建成后应经当地商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支持大型商业连锁超市参与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建设,鼓励下岗职工和个体经营户参与便民网点经营。
第四章 农贸市场开办与经营
第十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或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且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条件;
(四)配备农产品检测设备和设立检测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人员;
(五)开办农贸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均应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
(二)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制订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计量管理、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四)安排相应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场管理人员须佩戴证件上岗;
(五)维护市场设施、设备完好与安全,确保市场正常经营;
(六)不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七)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八)承担市场“门前三包”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三)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四)货物摆放整齐,讲究卫生,不乱扔垃圾;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使用依法检测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缺斤短两的行为;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四)销售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产品、水产品;
(六)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七)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国家保护的)动植物及其他农(副)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依规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和有关市场管理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内牲畜产品、酒类等监督职责;
(二)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各级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确址管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环境秩序的监督管理,打击农贸市场外经营活动,取缔路街摊担及路边马路市场,为场内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取缔农贸市场内无证经营,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农业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六)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的检疫检验管理、动物卫生监督,督促落实动物防疫措施,防止染疫产品流入市场;
(七)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市场内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督促市场承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八)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周边卫生、除“四害”的监督管理;
(十三)物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价格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十四)环保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各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开办和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建设、改造农贸市场的地方性规费享受城市一类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同等政策,所涉收费优惠政策按《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鼓励投资创业的若干规定〉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娄发〔2008〕14号)有关精神执行;
(二)农贸市场经营用水、用电按照工业企业同网同价的原则执行;
(三)对按国家标准改造提质的农贸市场,市、县市区财政给予相应的补贴;
(四)生鲜超市便民网点录用本区域内农村贫困劳动力、下岗职工就业,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助;
(五)对市场中设立的公平秤实行免费计量测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城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改变市场用途的,依法责令改正,不再享受相关优惠,已经享受优惠的,由相关部门追回优惠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