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种畜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许可证。
第三条(实施主体)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更换、变更和管理监督。
第四条(管理制度)
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核、分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一)单位和个人申请畜禽原种场、曾祖代、祖代种禽场的,由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单位和个人申请种畜扩繁场、父母代种禽场、孵化场(坊)以及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由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许可证。
第五条(申报)
申请许可证的,应当根据分级管理制度,向市或者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二)种畜禽来源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
(三)畜禽养殖代码;
(四)企业代码证(复印件);
(五)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受理)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第七条(验收)
负责审批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成立由3名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的验收小组,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小组根据现场验收标准,在听、看、评议的基础上得出验收结论。
现场验收标准由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许可证管理权限分别制订,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审批)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验收结论,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应进行动物疫病检测、种畜禽遗传材料质量测定,并根据验收报告、检验测定结论做出决定。
第九条(换证)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者需申领新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变更)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备案)
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证年度审批情况上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