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商标战略,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提高咸宁市商标的知名度,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促进咸宁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活动。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负责推荐、保护工作,并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六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商标为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其商标依法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其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八条 申请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该商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县级以上(含县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国内同类商品中排位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六)该商标近三年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的情况及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规章制度;
(八)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属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第八条所列材料。
第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及任期、评审办法、认定程序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
面说明理由;审查合格的,提交认定委员会。
认定委员会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集中一次进行初审,并对知名商标进行认定表决。
第十三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咸宁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知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该受让商标重新申请知名商标认定。
第十六条 凡被认定为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可以享受以下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咸宁市知名商标”字样。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湖北”或者“咸宁”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知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三)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四) 知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全省、本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鼓励和支持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商品。
(七)鼓励符合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企业积极申请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七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咸宁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咸宁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假冒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咸宁市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列举的情形的;
(三)商标受让人未重新申请知名商标认定的;
(四)超越知名商标使用范围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被撤消的,该商标自撤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知名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推
荐、评审和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评审费、公示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12日咸政办发〔2005〕79号发布的《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