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1-12-02 10:08:37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7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七条 规范下列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制定:
(一)政府决定实施的重大事项;
(二)需政府多个工作部门或直属事业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配合实施的事项;
(三)涉及行政管理体制、管理职责调整的事项;
(四)涉及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其他应由政府发布实施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下列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
(一)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涉及本部门行政管理程序的事项;
(三)涉及行业管理需规范的事项;
(四)其他需规范的事项。
第九条 需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向政府提交立项申请,经政府同意,予以立项。
立项申请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经批准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对某一方面 的行政管理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做部分规定,称“规定”;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承担责任、施行日期、有效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可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不分章,不设总则、附则。
第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调研论证,并广泛听取机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将草案起草说明、草案文本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一式两份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科学合理;
(四)是否符合制定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没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三)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由起草单位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汇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补充说明。
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根据会议要求进行修改,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送签。
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并在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上刊登。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并经部门、单位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发布实施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备案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5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1997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论证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