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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市区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试行)

2011-12-02 10:27:21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8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活动进行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市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协调、检测和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加强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并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食品行为进行查处;
市农业(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牲畜饲养场的监督管理,杜绝利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牲畜;
市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工业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加强食用油市场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销售。
对无证无照的餐饮点以及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先发证谁监管、谁先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查处取缔。
第五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中的科学研究和创新,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
第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者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和运输
第九条 餐厨垃圾与其它生活垃圾要分开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理。
第十条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和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并交由具有收集、运输资质的单位。
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年初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当年餐厨垃圾的种类、预计产生量和处置去向等情况,并取得回执。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应作为申报的附件。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以下简称收运单位)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收运单位获得资质认证的条件为: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餐厨垃圾清运车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保证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二条  收运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具有餐厨垃圾运输明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收运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台帐,并实行三联单制度。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接收处置单位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实行月报制度。月报由收运单位填制上报(对三联单情况进行汇总),每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收运单位应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向市环保、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收运合同。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处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实施,并严格履行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程序。
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处置单位获得资质认证的条件为: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或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保证有效执行;
(五)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防范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九条 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场所进行综合利用或消纳处置。
第二十条 处置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排污许可证,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维护好处置场所周边的市容环境卫生;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保持处置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持续稳定运行;
(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
(三)禁止接收、处置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应每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二十二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督查。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市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的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餐厨垃圾收运及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收运及处置单位应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收运、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收运及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运及处置单位停业或歇业前,及时采取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临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收运及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相关规定由各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的,不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数量的,污染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的,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以上行为均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进行经营性使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三)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成食用油并销售的,由发证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处罚;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的,由市畜牧水产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五)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市环保和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它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的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和白沟新城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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