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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

2011-12-02 10:58:0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58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农村旅游资源,提升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休闲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升发展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的意见》(浙政办发〔2011〕82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家乐,是指本市范围内依托自然生态、田园景观、农村文化及农民生产生活等农业农村旅游资源,为游客提供住宿、饮食、农作和休闲等环境条件,满足游客体验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需求,以吃农家饭、住农家屋、干农家活、享农家乐、购农家物、品农耕文化为主要特色的农家乐休闲旅游业,包括休闲观光农业、休闲观光林业、休闲观光渔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家乐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家乐的建设和经营,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适度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家乐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和扶持农家乐休闲旅游业,为农家乐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家乐休闲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综合协调和信息交流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家乐经营者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诚信体系和行业自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维护的行业管理机制,为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行业环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农家乐的培育、指导和扶持工作;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特色点认定和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星级评定的组织工作,组织开展农家乐市场推广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财税、公安、卫生、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措施,依法做好农家乐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农家乐引导、服务、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本辖区内旅游业发展规划、农家乐发展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要求;

  (二)具备为游客提供吃、住、行、游、购、娱等服务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配套设施、设备;

  (三)经营场所建设和各种服务设施、安全设施符合法定规定和要求;

  (四)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具有从业必需的礼仪、技能和相关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需要事先取得餐饮服务、环境保护、消防、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卫生等行政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三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树立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安全意识,完善管理措施,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农家乐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三)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和有毒有害的动植物;

  (五)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经营者的声誉;

  (六)设置侵犯游客隐私的设备;

  

  (七)擅自使用服务质量星级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尊重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六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农家乐经营活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立即如实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置,并依照规定程序上报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诉电话,随时接受游客的投诉,并及时通知、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游客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者。

  第十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公布投诉电话号码,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及农家乐经营者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和特色点的认定。市级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

  经过认定的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和特色点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统一要求的农家乐等级标志。

  第二十一条 引导和扶持农家乐经营户(点)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星级评定。评定标准和程序,根据《农家乐经营户(点)旅游服务质量星级划分与评定》(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669—2007)和《浙江省农家乐经营户(点)旅游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办法》执行。

  经过评定的农家乐经营户(点)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统一制作的农家乐服务质量星级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和特色点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农家乐经营户(点)达到相应星级标准的,可以享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促进农家乐发展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特色点认定和农家乐经营户(点)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经复核、复评达不到相应标准的,予以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予以降级、降星或者摘牌、取消星级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家乐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家乐休闲旅游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农家乐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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