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优化客运线路,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以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企业,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保证燃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信息系统,并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实施在线监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信息系统,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端口,传输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交通管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本市和外地委托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
第十五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并如实出具报告;
(二)检验、检测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公开检验、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并保证正常运行;
(六)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被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目测和拍摄影像检验法仅适用于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经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由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和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销售企业待销售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机动车检验周期内,经治理维护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一个检验期内连续三次检验超过制造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更改、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或在公告期限内未完成限期治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机动车无环保标志的;
(二)环保标志无效的;
(三)违反环保标志限制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检验、检测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的,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不如实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收取费用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复检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动车维护和销售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等经营活动的;
(七)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不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