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林地、水面、滩涂的流转管理除外。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中心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发布和更新;
(三)负责储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
(四)接受委托并组织开展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及其他流转方式等工作;
(五)指导土地合作社整村、整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指导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工作;
(七)办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接受流出方书面委托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格式文本,接受相关咨询;
(三)指导流转双方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办理合同鉴证;
(四)负责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登记;
(五)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信息收集、报送和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六)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员、土地合作社的业务工作;
(七)办理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
(二)流出方自愿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流入方应当具备农业经营能力;
(四)流转双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事项协商一致;
(五)流转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和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方式。
第十一条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取得发包方同意。流入方将流出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可以向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流出方可以与流入方自行协商或者书面委托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中介机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流转。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价格由流转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通过招标、挂牌、拍卖确定或者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流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自行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者通过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订立后,流转双方应当主动向流出地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备案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申请表;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
(五)备案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还应当提交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应当在收到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留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登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簿;
(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同时对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予以备案登记。
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同时对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流转期限届满,流入方需要继续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期满前6个月内向流出方提出续期申请,并重新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双方应当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备案登记: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备案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变更备案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三)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备案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约定的,由流转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或者阻碍流出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流出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