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边防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住、从事生产、商贸、运输、旅游等活动以及在口岸通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稳定、开放、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边防管理工作纳入实施兴边富民行动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保障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的安全和社会稳定。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边海防基础设施建设和边海防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实施边防管理,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应当创新边防管理,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
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安边防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公安边防管理需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边防协管员,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乡镇,应当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二章 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七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边境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区,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和减少治安案件。
第九条 边境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拟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或者边境旅游景区(点)的,在申报前应当征求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获批准开设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边防部门。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和边境旅游景区(点)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入输出活动提供出境入境的便利。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界标、界线标志物、边界通视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移动或者盗窃、损毁、拆除、设立界标和界线标志物;
(二)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边界通视道的设施;
(三)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在边境管理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跨越国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
(二)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1000米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烧荒、非执行公务鸣枪或者向境外射击;
(三)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500米范围内采矿;
(四)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五)擅自携带牲畜、家禽、野生动物以及植物、植物种子跨越国界;
(六)从事非法交易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边防部门同意:
(一)修建工厂或者工程;
(二)测绘、勘探、采矿;
(三)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四)爆破作业;
(五)科学考察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第三章 沿海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证件。未取得出海证件的,不得出海生产作业。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证件。
公安边防部门对伪造、涂改的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持用的他人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依法收缴。
第十四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他人船舶;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五)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
(六)破坏、盗窃他人养殖设施和产品;
(七)盗采海砂、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八)损毁海上航标、浮标、海底电缆、
管道、钻井平台等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执法人员有权对载有涉嫌犯罪的人员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的船舶,依法采取登临船舶并实施边防检查等措施。属于走私的,依法移送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洋、海事、渔政、外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海上执法协作机制,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共同维护海上生产作业秩序。
第四章 口岸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口岸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口岸新增航线、涉外码头泊位和增开通道的,应当建设相应配套的边防检查设施。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出境入境检查、监护和管理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按照规定划定边防检查限定区域,实行检查现场封闭,阻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部门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在口岸对出境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履行边防检查职责。
第二十一条 出境入境人员须持有合法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在限定口岸出境入境并接受公安边防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入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二)未在限定口岸通行;
(三)拒绝接受边防检查;
(四)国家机关依法通知不准出境入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准出境入境的情形。
出境入境人员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四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一)境外车辆经有关部门批准借道自治区境内行驶期间;
(二)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和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及其检查期间;
(三)公安边防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发现有上述载运行为的,应当责令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将其遣返。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或者入境: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擅自出境入境;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
(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
(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
(五)拒不执行公安边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
公安边防部门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予以放行。
第二十七条 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通知,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重点或者针对具体对象,对从口岸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含集装箱)实施公安边防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出入边境管理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对组织者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边境管理区内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的,对收留、雇用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边防检查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