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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12-04-08 13:39:2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98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美化市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店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造型、充气装置、彩旗、条幅、绘画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升空器具)外部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绘制的广告。
第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住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利用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大型户外广告(单幅版面≥30㎡)须经过规划确定建设点位,小型户外广告(单幅版面<30㎡)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总体规划设置导则,结合交通、市容等因素确定;
     (二)内容真实、合法、健康,书写规范准确;
     (三)符合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四)应规划设置有足够的公益广告宣传阵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使用;
     (二)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三)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设置车身广告的,须符合公安、交通部门相关规定要求,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各类招贴广告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随意张贴、涂写、散发各类广告。
     第十一条   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和场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需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设置经营权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争方式特许经营,其收益全额上缴财政,优先用于公益广告牌、公共广告栏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但属于利用政府融资平台建设的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在道路或公共设施移交政府前,收益可暂由相关融资平台所有。
     第十三条 大型公益户外广告的建设,应采取政府投资的方式,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维护,各机关单位需发布公益广告的,统一到宣传部门申请使用。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的拍卖,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拍卖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名称和具体位置;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
     (三)户外广告的规格、形式、材料、艺术效果、照明设施等设计要求;
     (四)拍卖底价;
     (五)委托的拍卖机构;
     (六)竞买人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对门前乱贴、乱涂、乱画的广告,有义务及时制止和清除。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须在三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材质等要求实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确需变更广告设置内容的,应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整治等原因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利用公共产权资源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不得私自转让、买卖。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回并重新组织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区容貌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巡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区容貌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向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要求整改完毕。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电子显示牌(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可适当延长设置期限,但最多不能超过八年。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和临时性商业广告,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时间确定。
第四章  规范现有大型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备案制度,对在市区内设立的户外广告,全部重新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重新备案,确定为发布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不允许出现商业性质广告(市人民政府有特别批示的除外),否则,收回广告发布权并实施公开拍卖。
     第二十五条   对现有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充分尊重已存在事实,手续齐全的,重新审定审批内容;没有审批手续但符合规划要求的,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和审批不通过的,限期拆除或限期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市场运作方式设立的户外广告,根据广告收益情况,设定经营权回收年限,总使用年限一般不能超过五年,对个别投资巨大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但最多不能超过八年。
     第二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出台后,使用年限到期的户外广告,符合规划的收回经营权重新组织拍卖,不符合规划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户外广告整治过程中,公安、住建、市政、工商等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盗窃、故意损毁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阻挠、妨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况,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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