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修改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该财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四项中的“扣留”。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要求对盐产品采取封存、暂扣的行政手段时”修改为“对违法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的”。
五、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六、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二款。
2、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擅自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登记保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修改为“可以依法对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3、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当事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的”修改为“当事人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
4、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行使先行登记保存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八、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九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统一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2、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3、删除第十五条中的 “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动物作强制无害化处理”修改为“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对《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修改为“可以依法对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先行登记保存”。
十一、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予以查封、扣押、处理”修改为“予以没收”。
十二、对《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九条中的“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修改为“依法对有关设施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2、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关设施、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第二款修改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三、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修改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
十五、对《贵州省邮政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十六、对《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查封”;
2、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查封或者”;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封存”修改为“没收”;删除第二项中的“封存或者”。
十七、对《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拆除相关设施”修改为“依法予以取缔”。
十八、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