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促使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所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市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县(市、区)政府、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行政问责有关事宜。行政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牵头,市行政监察、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视情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检察院、市总工会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被启动行政问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向有关行政问责对象实施行政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而发生事故的;
(二)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半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或2起及其以上道路交通较大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或者发生4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亡人事故的;
(五)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次及其以上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数超出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季度序时进度的;
(七)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八)对已经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阻碍事故、干涉事故调查的;
(九)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措施或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十)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不力的;
(十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定为“不合格”,被“一票否决”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问责小组启动问责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立项;或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决定立即启动问责程序;
(二)行政问责小组制定问责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行政问责调查结果,行政问责小组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市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或作出批复。
第九条 行政问责种类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晋级资格(“一票否决”);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问责之前,市政府或任免机关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写明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种类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依纪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复核或申诉发现处理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被行政问责的单位,在开展效能、综治等综合考评时,应将行政问责处理情况作为重要的扣分因素,直至“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