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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12-06-01 14:23:0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147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让和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出让矿业权是指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规划,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在先等方式,依法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转让矿业权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等。
    第四条 (管理部门和交易机构)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在本市设立矿业权交易市场。上海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是矿业权交易市场承办机构(以下简称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交易活动。
    第五条(矿业权交易机构职责)
    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
    ㈠ 提供矿业权交易活动专门场所;
    ㈡ 汇集、发布矿业权交易信息;
    ㈢ 接受委托具体实施矿业权交易活动;
    ㈣ 从事与矿业权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原则)
    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交易双方对自己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及经济责任。
    第七条 (出让转让条件)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和申请在先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矿业权转让,应报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取得相应的核准文件后,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交易形式)
    矿业权交易形式:
    ㈠ 进场交易:是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进行矿业权交易。
    ㈡ 网上交易:是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利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矿业权交易。
    第九条 (竞买人、投标人申请)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照交易公告规定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符合受让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十条(公开出让程序)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向矿业权交易机构下达矿业权出让任务书,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出让文件。公告期满,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出让交易。出让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并将交易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申请在先或协议出让程序)
    按国家规定申请在先出让矿业权的,应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应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有异议的,转入公开出让程序。
    第十二条(转让程序)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应当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转让公告,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实施转让交易。转让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并将交易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交易合同)
    矿业权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中标人、竞得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交易鉴证)
    矿业权转让交易成交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交易鉴证文书,鉴证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矿业权登记)
    受让人持成交确认书、交易鉴证文书、交易合同及其他的相关材料,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缴纳矿业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信息公示公开)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市场、网上交易平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国土资源部网站或其他主流媒体上发布交易公告、公示交易结果和公布其他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交易暂停)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交易:
    ㈠ 矿业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 矿业权转让人或受让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㈢ 网络系统出现异常的;
    ㈣ 依法应当暂停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交易终止)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㈠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㈡ 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㈢ 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投诉举报)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在矿业权交易机构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矿业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矿业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以及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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