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招收3周岁以上(含3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保健工作的监督、测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幼教管理职责分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各类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办园经费有可靠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适应儿童保育、教育要求的园舍和设施。
第七条 城镇幼儿园和地处农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因故停办或变更名称、类别、隶属关系,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 个人开办幼儿园,主办人须持本人、家庭成员、保教人员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认可的身体健康合格证和办园书面申请及方案,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幼儿园在举办期间,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报送统计表。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幼儿园的隶属关系,申报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部门在城镇新建和改造居民区时,应当统筹规划与建设同当地居民人口相应的幼儿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面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划类,按类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办理。禁止乱收费。
幼儿园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方面的开支以及支付维修或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费用。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以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园的工作。园长在受聘期间,应当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省小学(幼儿)教师培训中心及设区市、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儿教育管理干部、园长和幼儿老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全日制小学教材对幼儿施教。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幼儿食物、药物中毒,患传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当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造成幼儿烫伤、摔伤等轻度损伤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幼儿重伤、残废或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附设在普通小学的学前幼儿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