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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06-02 13:37:0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060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扣押苗种”。

  二、《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九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

  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四、《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

  五、《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六、《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删除第二十六条。

  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八、《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一、《福建省森林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

  十二、《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予以查封”;

  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搬离。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十五、《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

  十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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