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为岳阳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六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
第九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所贷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执法机构和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和执法稽查中队,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负责指导、检查、监督、考核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的行政执法工作。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隶属于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投诉举报受理以及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等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按照下列原则划分管辖范围:
(一)单位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未给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单位住所地所属执法稽查中队管辖。单位住所地与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由主要经营地所属的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二)单位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不办理单位信息变更,不为职工办理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地所属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三)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外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者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提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符合以下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或居住地、联系电话等)。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中心的职责范围。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或死亡。
(二)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三)管理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者应按第十五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提起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立案。管理中心通过检查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发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根据案件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管理中心可与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可以采取当场交付、留置、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执行和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在执法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执法文书的,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结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管理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管理中心投诉。
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其业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