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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2012-07-25 17:33:55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043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部门)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处罚等公务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组织实施本规范的第一责任人。
上级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执法部门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文化部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执法资格证(以下统称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五条 经初步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其配合执法检查的行为表示谢意;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
   第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通过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收集了解文化市场管理信息,需要采取隐蔽拍摄、录制等特殊手段时,应当报请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穿着文化部统一样式的执法工作服,佩带执法标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套着装,穿着整齐,保持执法工作服洁净、平整;
  (二)执法胸牌佩戴在上衣左口袋上沿正中处;
  (三)穿着黑色皮鞋或深棕色皮鞋;
  (四)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工作服,不得混穿执法工作服和便装,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上翻衣领;
  (五)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不得蓄胡须、剃光头;女性执法人员不得披散长发,不得化浓妆,不得佩戴夸张的饰物。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执法工作服及执法胸牌,不得变卖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时,执法证件及执法胸牌应当上交。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态度和蔼。不得袖手、背手或将手插入衣袋,不得吸烟、吃东西,不得勾肩搭背、嬉笑打闹。不得推搡或手指当事人,不得踢、扔、敲、摔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接听举报电话或者接待群众来访时,应当使用普通话,注意音量适宜,文明礼貌。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向对方说明理由。解答问题、办理咨询时应当符合政策法规,对于不清楚的问题不得随意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或者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应当清晰、准确、得体表达执法检查或其他意图:
  (一)亮明身份时:我们是×××(单位)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这是我们的证件,请您配合我们的工作;
  (二)做完笔录时:请您看一下记录,如属实请您签字予以确认;
  (三)回答咨询时:您所反映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我们在×日内调查了解清楚后再答复您;您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职责范围,此问题请向×××(单位)反映(或申诉),我们可以告诉您×××(单位)的地址和电话;
  (四)执法过程中遇到抵触时:根据法律规定,你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请配合我们的工作,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意见,我们愿意接受监督;
  (五)告知权利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您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您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六)结束执法时:谢谢您的配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第十二条 除办理案件外,执法人员不得动用被暂扣或者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和廉政纪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越权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以及其他消费性活动,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借款、借物、赊账、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被管理单位兼职。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第十七条 非因公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行政相对人及其亲属,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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