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行为,推行城市公共交通低票价政策,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依据《价格法》以及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战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是指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地铁)和轮渡客运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城市公共交通乘客运输活动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乘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城区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客运行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益性原则。充分体现公共交通的社会公益性,坚持实行低票价政策,有利于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二)统筹兼顾原则。充分考虑经营者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健全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成本约束机制和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
(三)合理比价原则。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及不同车型档次的合理比价关系,有利于促进交通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协调发展;
(四)公平竞争原则。对不同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实行同等的成本费用水平评价体系和定价原则,有利于促进经营者有序竞争和服务水平提升。
第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经营者依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政府补贴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审核制度,对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定期审核与评价,合理界定政府补贴与价格补偿的范围,严格控制公共交通经营者利润率水平。
第八条 政府补贴是指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给予的资金扶持以及对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支出的专项经济补偿。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所投入的资金;
(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或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等特殊群体减免票价等优惠政策措施,所获得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增加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成本支出,所获得的中央及地方财政补贴和其他税费政策优惠;
(四)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获得的政府专项经济补偿。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按照省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项目确定;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城市公共交通票制和票种。
票制可以是单一票制,也可以实行计程票制或分段票制;票种可以实行次票,也可以实行月(季、年)票等不同形式。
第十条 符合国家、省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免费或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中小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使用城市公共交通IC卡或购买月(季、年)票的乘客,可凭有效的IC卡刷卡乘车或凭本人有效证件优惠乘车。
具体优惠方案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身高1.2米(含1.2米)以上的儿童乘车必须购票。每一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提出制定或调整票价水平、计价方式、票制、票种的建议。
第十三条 提出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制定、调整的建议方案;
(三)制定、调整价格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四)对相关行业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影响分析;
(五)企业近三年的运营成本测算情况;
(六)营运资质证明、线路开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线路走向及站点设置、里程及示意图等其他相关资料和情况;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消费者提出书面定价建议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初审,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反馈建议人。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开展调查和审核。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组织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在票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通过降低运输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明码标价内容包括起止站点、车型、票价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按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按规定享受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减免优惠的乘客,凭本人有效乘车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优惠互认的地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的,执行乘车所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减免优惠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的;
(二)采取降低车辆档次和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涨价的;
(三)不执行政府有关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优惠政策的;
(四)违反规定在政府定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不执行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