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规范利用文物点拍摄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各种需要而拍摄文物的活动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市文物局负责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拍摄的申请。文物收藏、研究单位为研究和保管工作需要所进行的拍摄活动,普通观众在对社会开放的文物单位所进行的纪念拍照活动,不在报批范围内。
市公安局消防分局负责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各种需要而拍摄文物的活动。
第四条 在有壁画等重要文物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性影视片、商业性广告。
第五条 提出拍摄文物申请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能力确保拍摄文物的安全;
(三)有能力承担由于拍摄活动而造成文物损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资格的单位需要拍摄文物,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文物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一)拍摄文物的目的、项目及具体内容;
(二)拍摄对象: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及拍摄范围,文物的名称、等级及收藏单位;
(三) 故事性、专题性音像片有关文物拍摄部分的分镜头剧本;
(四)上级主管部门的项目批件;
(五)市文物局所需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文物局应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批复拍摄申请。
第七条 获准拍摄影视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除拍摄内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它器械,不得碰、擦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使用仿制品。
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拍摄场地和文物资料。
文物保护管理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保护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市文物局报告。
第九条 市文物局应制定收费规定和标准,合理收取因文物拍摄所发生的文物保护利用费、文物管理人员的劳务费、因拍摄文物影响正常开放所造成的门票损失费。市文物局的收费规定和标准应经市发改委审批后逐级上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生效。经批准收取的文物保护利用费,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或超越范围拍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为,市文物局可根据情节对拍摄者予以处罚并没收拍摄所得全部文物资料;情节严重者,移送市公安局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擅自接待、越权审批或超范围提供拍摄的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由市文物局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文物摄制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本办法或相关操作规程造成文物损坏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