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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2012-10-20 19:17:2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215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工商、民政、城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推广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七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交通、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工作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八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  
  (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  
  (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  
  (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以及错别字。  
  第十一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语言文字,应当执行以下标准:
  (一)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印刷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文化部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六)标点符号使用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普通话等级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第十五条 社会用字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由左至右,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四)外文必须与规范汉字并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外国文字字体应小于规范汉字字体,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和测试。
  第十七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要建立健全监测工作网络,对有关部门单位、公共场所的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测,并将检查评估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举报、提出批评,新闻舆论可以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第二十二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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