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 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 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六条 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管理非关联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50%,或者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投资团队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从业资格要求,且平均从业经验5年以上,其中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从业经验8年以上;
(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
受托人母公司或者其集团内所属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包括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等管理或者涉及的资产。
受托人从事专项资产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三)项管理资产规模的限制:
(一)管理资产规模在5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管理专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70%;
(三)拥有市场公认的专业声誉和评价,管理团队在专项资产管理领域表现卓越。
境内保险机构在香港设立资产管理机构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受托管理境内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并管理该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缴)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过往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第八条 托管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托管资产规模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托管人为外商独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其母(总)公司满足第(一)项规定条件,且能够为托管人履行托管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和托管规模可以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三)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信用级别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四)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
第九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
(二)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关系。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与受托人有前款关系之一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申请开展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质询。委托人变更受托人和托管人,应当重新提交材料。
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选择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市场,且投资下列品种:
(一)货币市场类
包括期限不超过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和隔夜拆出等货币市场工具或者产品。
货币市场类工具(包括逆回购协议用于抵押的证券)的发行主体应当获得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评级。
(二)固定收益类
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
债券应当以国际主要流通货币计价,且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要求的信用级别。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可不受信用级别限制。可转换债券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三)权益类
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工具或者产品。
股票以及存托凭证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直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限于金融、养老、医疗、能源、资源、汽车服务和现代农业等企业股权。
(四)不动产
直接投资的不动产,限于位于附件1所列发达市场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稳定收益的成熟商业不动产和办公不动产。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境外基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证券投资基金
经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者登记注册;基金管理人符合第六条规定;可供追溯的过往业绩不少于3年;结构简单明确,基础资产清晰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货币市场基金还应当获得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评级;
(二)股权投资基金
投资标的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具有较高并购价值,不受附件1所列国家和地区的限制;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3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实缴资金按认缴规模配比到位;
拥有10名以上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且具有完整的基金募集、管理和退出经验,主导并退出的项目不少于5个(母基金除外);至少有3名主要专业人员共同工作满3年;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设定关键人条款,能够确保管理团队的专属性。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以符合前款规定的股权投资基金为标的的母基金。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
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同一投资标的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具有两家以上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信用级别。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附件1所列新兴市场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0%。
保险机构应当合并计算境内和境外各类投资品种比例,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控制短期资金融出或者融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逆回购交易及隔夜拆出融出的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二)因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且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
(二)利用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及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三)除为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资金。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建立覆盖境内外市场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控投资市场、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交易对手集中度和衍生品风险敞口等指标,确保依规合法运作。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调整境外投资策略,不得继续投资或者增持无担保债券、权益类工具、不动产或者相关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自行或者聘请投资咨询顾问,对受托人和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托管人选择的托管代理人,关注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办法》、本细则规定及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定期评估受托人和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将保险资金交由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专业机构投资管理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承担转委托的最终责任。
除上述方式外,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将受托资产转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致使投资行为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制定并执行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并经委托人认可。除券款兑付交易外,受托人应当选择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机构。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最佳利益原则,选择经营规范、声誉良好的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证券买卖,合理分配保险资金证券交易,确保交易质量,控制交易成本,并向委托人披露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代理人的业务费用收取情况或者返还名称及收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资产类别、规模及提供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托管费用。
托管代理人履职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疏忽等原因,导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损失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资产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协议,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及一般惯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由中国境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裁决。
前款所称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验的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不得发生合法佣金、税费之外的任何利益输送行为,不得利用保险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动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境内同类品种相关监管规定,规范投资行为,加强后续管理,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可以运用利率远期、利率掉期、利率期货、外汇远期、外汇掉期、股指期货、买入股指期权等衍生产品规避投资风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投机,衍生产品合约标的物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2%;
(二)运用金融衍生产品支付的各项费用、期权费和保证金等的总额,不超过各项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
(三)每个工作日应当对场外交易合约进行估值,与任一场外交易对手的市值计价敞口,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四)场外交易对手已与受托人签订《国际掉期与衍生品主合同》(ISDA Master Agreement),并经委托人认可和授权。利率期货、股指期货和买入股指期权限于附件2所列交易所上市交易。
投资指引应当明确衍生品交易的范围、种类、风险限额要求、交易对手选择、特别事项审批、信息提供与报告制度等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签订和调整投资指引,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受托人和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投资市场发生影响保险资产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报告事项应当至少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二)季度报告。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境外投资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境外投资结算账户余额和收支情况及关联交易;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上一年度受托人和托管人管理保险资金的评估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境外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应当参照境内相关规定,履行核准或者报告义务。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
(二)月度报告。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月度托管情况;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向委托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披露内容应当不少于本细则相关规定,且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具有境内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信誉良好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该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工具,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附件:1.可投资国家或者地区
2.期货期权交易所
附件:1.可投资国家或者地区
一、发达市场
澳大利亚 香港 葡萄牙
奥地利 爱尔兰 新加坡
比利时 以色列 西班牙
加拿大 意大利 瑞典
丹麦 日本 瑞士
芬兰 荷兰 英国
法国 卢森堡 美国
德国 新西兰
希腊 挪威
二、新兴市场
巴西 印度尼西亚 波兰
智利 韩国 俄罗斯
哥伦比亚 马来西亚 南非
捷克共和国 墨西哥 台湾
埃及 摩洛哥 泰国
匈牙利 秘鲁 土耳其
印度 菲律宾
2.期货期权交易所
国家(地区) 交易所名称
美国 芝加哥商业交易所集团 CME Group
澳大利亚 悉尼期货交易所 Syndey Futures Exhange
比利时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Brussels
加拿大 蒙特利尔交易所 The Montreal Exchange
英国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LIFFE
法国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Paris
德国 欧洲期货期权交易所 EUREX
荷兰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Amsterdam
香港 香港期货交易所 HongKong Futures Exchange(HKFE)
日本 东京证券交易所 Tokyo Stock Exchange(TSE)
大阪交易所 Osaka Securities Exchange
韩国 韩国证券交易所 Korea Exchange(KRX)
新加坡 新加坡交易所 Singapore Exchange(SGX)
瑞士 欧洲期货期权交易所 EUREX
备注:由上述两家交易所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成立的交易所,将被视同为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