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负担,认真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称“新农合”)等政策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全市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等四部门《关于加快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助〔2012〕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日常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住院和大病救助为主,兼顾门诊;
(二)以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兼顾边缘群体;
(三)个人自付、社会帮扶与政府救助相结合;
(四)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低保边缘家庭人员(以下称“边缘困难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困难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适用于低保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及70岁以上老人。
(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救助。适用于所有医疗救助对象;门诊大病种类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政策规定的病种相对应。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享受日常医疗救助的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给予救助,年度日常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00元。
(二)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按55%比例予以救助,年度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5万元。
(三)边缘困难人员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按55%比例予以救助,年度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25万元。
以上各类医疗救助标准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市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医疗救助结算方法
(一)医疗救助实行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同步结算。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助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系统同步结算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区县卫生部门负责本地区医疗救助与新农合系统同步结算平台的建设与维护。
(二)各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在册的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边缘困难人员基本信息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将全市当月在册的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边缘困难人员基本信息汇总后录入同步结算平台,并及时维护。
(三)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医疗救助对象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同步结算平台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类别和救助标准进行医疗救助金的结算。
(四)医疗救助与新农合同步结算的具体方法由各区县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确定。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方可享受救助。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相关政策规定,对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进行补助。
第十条 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实施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照每名五保对象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于补助五保对象的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宁政办发〔2005〕1号)和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困难居民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二)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外的费用;
(三)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四)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所骗取的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适用范围为本市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确定本地区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标准,经本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等多渠道解决。
(二)医疗救助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均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8﹞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