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住建、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养护、维修及管理
第七条 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三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占用道路设置工程围挡;
(四)占用道路设置公益设施;
(五)因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
第十八条 因集贸市场、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相关部门确定合理位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符合要求的,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不低于2m的遮挡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应在使用前向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市政管理机构、环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市政管理机构、环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或故意破坏道路桥梁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