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户外牌匾、广告设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牌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属用地范围内及建(构)筑物墙体设置的带有其名称的牌和匾,包括建筑物标识、公共设施指示性标识等。
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建(构)筑物、交通工具、广场、公园、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公共场所上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橱窗、广告牌、标语、彩旗、条幅、彩虹门、各类宣传板(栏)、实物广告模型(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及散发的印刷品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大型户外广告及中心区主干道牌匾、广告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户外牌匾、广告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文化、环保、房产、国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管部门做好我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管部门要制定我市户外广告的规划,制定主要街路两侧牌匾标识的技术规范要求,并逐步推广到所有街路。各街路的牌匾标识技术规范要求要向社会公布,各设置单位要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设置活动。
第七条 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工商部门对户外广告内容合法性的要求;
(三)符合语委会对户外牌匾、广告的中外文字、汉语拼音准确性的要求;
(四)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牌匾、广告,应当按照规范性设置标准进行亮化;
(六)公交站台、候车亭等重要位置的广告要采用内透光式亮化;
(七)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实行一店一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牌匾、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使用的;
(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控制地带的;
(三)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树的;
(四)利用禁止悬挂、张贴各种广告的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的墙体和设施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各类落地式灯箱广告及其他移动广告;
(七)其他影响城市规划或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
第九条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审批后制作安装,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独立门面的单位或个人,可按“一店一匾”设置;
(二)没有独立门面的单位或个人,可按“多店一匾”设置,其设置位置在楼道出入口门眉上方;
(三)共用一个出入口的联体商业楼分租的单位或个人,牌匾的设置应在底楼牌匾位置上统一设置;严禁二楼以上设置牌匾,如有极特殊情况确需设置,须经城管部门立会研究确定,且只能设置不带有背板的透体字。
第十条 各种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制作,设置在相应的设施或指定的墙面上。
第十一条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审批)制度。申请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牌匾、广告设置地点现状图;
(二)牌匾、广告载体设置模拟效果图(标明规格、材质、亮化设置);
(三)设置地点产权所有人出具的使用证明或协议书;
(四)申请企业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涉及规划、绿化、市政等有关部门业务管理范围的,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的书面材料;
(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征得有关权利人同意设置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城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7个工作日内对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办理审批手续,核发《户外牌匾、广告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擎天柱广告、大型户外电子屏广告除外)。期满需延长的,应于到期日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使用期满后,户外广告使用者应当自行拆除,或由城管部门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户外广告闲置期间,设置申请人应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广告统一由市城管部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空飘物、漂浮物广告、标语、条幅、彩虹门等审批期限为1至7日,期满当天举办人应自行清理、拆除;公益性的在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自行拆除。
市区主次干道严禁设置跨街条幅、彩虹门。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城市户外牌匾、广告,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城市户外牌匾、广告,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二十条 用于城市户外牌匾、广告的射灯、泛光灯、霓虹灯等,应按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二十一条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定期维护、清洗保洁,确保牌匾、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美观整洁、灯光亮丽;残缺、破损、倾斜及有碍观瞻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因户外牌匾、广告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利用机动车车体设置广告,对现有机动车辆设置广告的逐步进行清理,特殊需要设置的由市城管部门报请上级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第二十四条 公园、广场、火车站、汽车站、相关街路、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公益性临时小广告张贴栏。张贴户外临时小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禁止在广告张贴栏以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广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