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彭朝霞 熊珍
【案情】
罗某系某物业公司保安。2017年10月24日8时30分左右,罗某在物业公司当班岗位,附近某路上有人对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听到呼喊声后离开保安岗位,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某于2018年4月12日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县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4月13日向罗某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某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5月20日,罗某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某县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某物业公司不服,认为某县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某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责令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分歧】
罗某在某物业公司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在某物业公司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造成,属于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在某物业公司上班期间见义勇为,是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案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工伤保险规定来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只列举了抢险救灾这一外在表现形式,但是用了个“等”字,且界定内涵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因此,可以理解为只要具备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便具备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罗某是物业公司的职工,当时在当班,因听到有人抢劫的呼救声,主动拦截抢劫者,其行为已经认定为见义勇为。虽然其受到的伤害并非在工作地点、也非因工作原因,但是属于因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与抢险救灾一样具有正能量价值导向,可以纳入为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行为性质。因此,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2、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上来分析。罗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法律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对于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的,不能让其流血又伤心,并导致相关待遇落空。因此,对于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的职工,政策层面上给予奖励外,法律层面上认定为工伤,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律价值观。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