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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喝酒,没劝酒,竟然要担责

2019-07-23 10:25:41   出处:杨周律师网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712

 
作者:杨周(主任) 吴昊  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0日晚,蒋某因故宴请孙某,孙某又叫来其朋友梁某一起吃饭,梁某开车载孙某一起到蒋某单位接蒋某共同到位于蒋某单位附近的某饭店用餐,用餐期间蒋某喝了白酒,孙某喝了啤酒,梁某没喝酒。用餐结束后蒋某到前台结账,后蒋某与梁某、孙某一同走出餐馆,并步行将梁某、孙某送到停车处。梁某、孙某离开后,蒋某又返回,经餐馆门前躲开车辆走回单位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于当晚22时47分许,撞上路牙石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92.31元,蒋某继承人将孙某、梁某诉至法院,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8188.8元。
二、案件一审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一审原告主张蒋某餐后处于醉酒状态不予认可;对一审原告提出送蒋某回家但被拒绝的主张不予认可。梁某、孙某与蒋某一起用餐,没有积极劝阻蒋某饮酒,对蒋某酒后骑电动车的行为没有尽到充分的提醒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以孙某、梁某共同承担3%的赔偿责任为宜,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1990.09元。
三、本案二审律师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
原审被告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了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杨周、吴昊(实习)律师代理二审诉讼,接受委托后,二位律师认真分析了案情,在庭审中发表的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1、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梁某承担过错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一审原告承担梁某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而非梁某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本案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故应该适合过错责任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梁某没有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其辩称的“提出送蒋某回家”本质上是一种证明权利而非证明责任,无论该辩解是否被采信都不应当导致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认定梁某承担过错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来说构成过错责任需要同时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原告并没有证明这些要件。
(1)日常生活中宴请与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宴请本身不侵权行为,而本案中的梁某既不是邀请人也不是受邀人,只是负责送孙某赴宴,举重以明轻,其陪同行为更不是侵权行为。纵观整个事件,梁某从头至尾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2)本案中梁某的行为与蒋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某系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故因果关系不存在。
(3)本案中梁某没有劝酒、拼酒等行为,没有创设或增加蒋某的行为风险,不存在应尽而未尽的注意义务,因而没有过错。同时,一审原告也承认了整个宴会过程,蒋某主动敬酒,梁某则根本没有饮酒、敬酒和劝酒,所以梁某没有法定的义务和派生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应尽而未尽注的意义务,因而没有过错。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蒋某饮酒已经超出平时饮酒时的酒量,也没有证据证明蒋某在饮酒期间或者饮酒后有醉酒状态。注意这里的“醉酒状态”不等于酒精含量检测后达到的醉酒标准,主要是指饮酒后意识不清醒可能产生一定的危险而需要他人照顾的情形。每个人适应酒精的能力是不同的,有的人虽然检测酒精含量达到醉酒,但很清醒,有的人可能没达到这个标准也会出现醉酒状态。所以同饮人不能也不可能使用专业仪器去测量同桌人的酒精含量来判断。在民事活动中,饮酒是否超量或醉酒状态没有法律标准,只能依据人们所普遍认同的表象观察来判断。蒋某在结账开票后又步行回到存放电动车的单位,驾驶电动车离开的,没有证据证明蒋某在饮酒过程中及饮酒结束后至骑电动车离开这一过程中表现出有过量饮酒或醉酒的状态。即使这样,梁某出于平时的习惯,提出要送蒋某,但是被拒绝,而这只是一种道德和礼仪上的考量,而不是梁某的本身义务。
3、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共同承担3%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蒋某死亡所带来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梁某共同承担3%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更象是依照公平责任原则来进行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死者蒋某的死亡原因是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蒋某系单方肇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公平责任原则中分担损失的前提是无过错,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让梁某分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二审法院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中,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理识别能力,其作为饮酒者知道自己的酒量,也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但其缺乏自控,未能避免损害发生。蒋某本是本案酒宴的召集者,其本应对客人承担更多的保护义务,却自身饮酒过量,发生交通事故。蒋某疏于对自己安全注意,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此外,他人无法随时监测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仅能从蒋某的行为表象来判断其是否醉酒。当晚酒店的监控录像显示,蒋某的表象是其当时能控制自己行为,并不处于明显醉酒需由他人照顾的状态,在此情况下不应对其他人苛以过重的保护义务。
2、法律应兼顾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人的行为自由。结合梁某当晚驾驶车辆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在用餐过程中,梁某并未参与饮酒,也无怂恿、劝诱蒋某饮酒等行为,其并非危险的引起者。酒宴结束后,蒋某并未陷入醉酒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以当事人共同用餐产生的紧密关系或公序良俗为基础,对梁某苛以安全保障义务也缺乏依据。若仅以梁某参与用餐即要求其承担他人饮酒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显然过于苛刻,反而过分抑制人的行为自由,对人与人之间正常的社会交往造成影响。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梁某没有积极劝阻蒋某饮酒,对蒋某酒后骑电动车的行为没有以尽到充分的提醒注意义务,因而具有过错的认定不当。梁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成立。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判决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起案件的典型意义
公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依据法律而产生,责任与义务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确认,不能将其泛化,更不能因泛化责任与义务而影响社会所普遍认可与接受的正常的社会活动。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所带来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应当同情的,但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在梁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梁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合乎情理。如果让无辜的人因为一次饭局而无端承担责任,必将对正常的风俗习惯产生重大冲击。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认为其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正确适用了法律,保障了公民之间正常的社会交往,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同时,本案也给广大公民一个警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用餐饮酒时,切勿贪杯、拼酒和过分劝酒,防止损害发生,避免此类悲剧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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