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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试行办法

2008-05-28 19:17:07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431

青海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试行办法

1979.11.10
青政[1979]73号

    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使我省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适应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国家编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编制委员会是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党、政、群、下同)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切实贯彻精兵简政的方针,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力求减少领导层次,使上层建筑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使国家机关达到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反对官僚主义的目的。
    机构的设置,要根据当前党在新时期的总任务和各项事业发展的要求,从我省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因时因地制宜,分工不宜过细,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调上下对口,不强求组织形式一致,务使机构精干、灵活,利于密切联系群众,利于克服官僚主义。
    编制的配备,既要适应工作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重点配备,合理使用。
    第三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核定,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的设立、调整、变动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按照有关法律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须经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的:
    1、全省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及其分级编制员额;
    2、全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改变名称;
    3、省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三)须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有:
    1、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编制方案的核定和调整;
    2、各州、市、行政公署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3、相当于省厅局级事业单位(不包括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及其事业编制的核定;
    4、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十人以上编制的;
    5、涉及全省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增设、变动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四)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批的有 :
    1、省委、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省群众团体的内部机构和相当县级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2、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十人以下编制的
    3、确定编制定员比例和编制性质。
    (五)须经行政公署、州、市党委和政府审批的有:
    1、行政公署、州、市的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各该机构人员编制(在本级人员编制控制数内)的核定、调整;
    2、所辖县、区和直辖镇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须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
    3、行政公署、州、市所属事业单位、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在本级财政预算和职工计划内审批)。
    (六)须经县委、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有:
    1、县工作部门的内部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县工作部门、区、镇、人民公社的人员编制(在本级编制控制数内)的核定、调整;
    2、县所属事业单位、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在本级财政预算和职工计划内审批)
    第四条 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管理。国家机关的编制,主要采取控制机构和编制总数的办法进行管理;事业单位的编制,主要采取制定编制定员各类人员的比例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编制确定后,财政预算,劳动计划要按批准的编制安排。国家机关附属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要根据国家计划、财政经费指标、经费来源和工作任务来考虑确定。机构编制批准后,按编制安排财政预算和劳动计划,不得超过。
    第六条 编制就是法规,编制确定后,要严格遵守。确定机构编制,要坚持先定任务,后定机构、编制,机构批准后,再任命干部。
    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工作,统由各级编制委员会向各级党委、政府负责,各部门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意见,可向编制委员会反映,由编制委员会统盘研究,审议决定,或报请党委、政府决定后,由编制委员会统一下达。各部门不要把有关增设机构增加编制的问题,附加在向党委、政府的工作报告中。上级业务部门不要自行向下级业务部门布置或下达有关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事宜。增设机构,扩大编制,一定要专项报请审查批准。各级计划、财政、组织、人事、劳动、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协同编制委员会共同做好编制监督管理工作,非按本办法履行批准手续,自行增设机构机构编制的组织,人事部门可不予配备干部,劳动部门不予增拨劳动计划指标,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人民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七条 国家行政、事业、企业编制,不能互相挤占和擅自转移,也不准党政部门从下面长期借调人员,担负正式岗位工作。凡公开或变相挤占者,被挤占单位可以拒绝开支,财政部门亦有权检查,并应按违犯财政纪律处理。
    要充分发挥常设职能机构的作用,凡是常设机构可以承担的任务,不要另设临时机构。确系临时性突击性任务,工作涉及面广,需要设立临时领导小组的,要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一般不设办事机构,不另配专门编制,应由有关的一个常设机构牵头承担,其他有关部门抽调人员共同协作,完成任务后即行撤销。
    第八条 为了更好地研究和确定各级体制和各种机构编制,各级编制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索取有关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参加讨论有关机构编制问题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第九条 各州、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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