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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2008-05-28 19:29:37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61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月十元至十二元
    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月七元至九元
    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月四元至六元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直接参加手术的工作人员,每次超过三小时以上,可区别情况分别补助五角至一元。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发放上述津贴的标准,除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参加手术人员按次数给)。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
    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
    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实行时间
    本办法从1980年1月1日起试行。原卫生部〔53〕卫人字第814号《关于疫区烈性传染病、麻风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技术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在各地的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统一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197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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