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
2008-06-02 10:37:2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3269
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雅马哈株式会社)于1999年3月14日和1999年6月21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YAMAHA”和“VISION”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摩托车、摩托车用油箱、陆地车辆用发动机和摩托车零部件等第12类商品。 1999年7至9月,被告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田发动机公司)从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购得发动机端盖出厂铸有“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NF1E40QMB发动机1111台,用于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原告于2000年4月10日经公证购买并予封存港田GT125T、GT125T-B和GT50T-A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其中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该字样分上下二行,其中上行的“engine licensed by”字体较小,下行的“YAMAHA”字体相对较大,两者相比较,字号约相差3倍;在使用说明书中注明的生产企业是天津港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并附有“天津港田摩托合格证”,上面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成品质量检验合格专用章”。 雅马哈株式会社在中国合资生产125型摩托车的企业之一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其生产的ZY125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手写体“VISION”商标。2000年6月27日,港田发动机公司从案外人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GT125-6型摩托车油箱50个,随附有“VISION”标识50个。港田发动机公司在其生产的37辆GT1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了“VISION”标识。该行为于2000年9月1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给予行政处罚。 另外,1999年3月,港田发动机公司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用于125系列摩托车的153FM发动机2000台,用于50系列摩托车的1E40FM发动机500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港田集团公司据此合同,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关于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登录如下内容:生产企业港田集团公司;发动机生产企业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商标“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为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合资企业,其只生产用于90和100系列摩托车的发动机,并经原告允许其使用“LINHAI-YAMAHA”标识,其并不生产“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 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港田集团公司消除其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有关港田摩托车使用“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的内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中国注册的“YAMAHA”、“VISION”商标应依法保护。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部位上粘贴“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其中特别用意放大显示“YAMAHA”字样,显然是企图利用中国消费者不熟悉英语或疏忽大意,暗示自己的产品与“YAMAHA”有某种联系。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在产品上的该种表达方式,构成商标侵权。 港田发动机公司未经雅马哈株式会社许可,擅自在自己制造的产品GT125-6型摩托车整车油箱上使用“VISION”商标,显系侵权。被告有关该油箱的来源的辩解,并不影响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 虽然港田发动机公司签约购买有关发动机,但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据不充分,故港田集团公司主张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登录的有关“目录”产品的发动机有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侵权事实,应认定港田集团公司同样是在利用合同和产品目录,使用“YAMAHA”商标字样,推销自己的产品,该种使用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所涉侵权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以及《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均注明港田集团公司是摩托车的制造商,且港田集团公司单独以生产者的名义向国家管理部门申请目录,可以证明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主要证据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销售数量减少的统计资料和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广告费等,但没有提供原始凭证,缺乏证明力。被告侵权可能是销售量减少的一个因素,会间接损害原告作为合资企业的股东利益,但销售数量的增减受市场多种因素的影响,被告侵权并非惟一因素,被告侵权对原告合资企业的销售影响难以定量分析。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难以确定合理的数额;已支出的广告费用,其中也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证据不足。但原告有关赔偿范围的合理主张,可作为确定本案被告赔偿数额的裁量因素予以考虑。鉴于本案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赔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应当酌情考虑有关赔偿合理因素及情节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以产品未获利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最新修订的商标法施行之前,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1高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VISION”商标型号的摩托车和在车前身和后身上标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型号的摩托车;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三、责令天津港田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发动机的生产企业为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的内容;四、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摩托车》杂志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该院核准。逾期,将公告本判决书,刊登费用由天津港田集团公司负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分别以2001高知初字第4号和第5号对原告另诉与本案类似的两起案件,即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田摩托车有限公司、天津港田车业有限公司“YAMAHA”商标侵权案和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田汽车销售公司“YAMAHA”和“FUTURE”商标侵权案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分别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和2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三案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