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车行抢”行为的定罪处罚——李永新等抢劫、抢夺案
2008-06-02 10:39:04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2477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案 由:抢劫、抢夺、收购赃物 被 告 人:李永新、李杏坤、李耀南、黎金辉、邓鉴芳 一审案号:2001端刑初字第281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永新,男,1973年7月4日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要市马安镇新江二村和平二队176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杏坤,男,1971年5月20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高要市马安镇新江二村胜利一队459号,2001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被告人李耀南,男,1977年2月27日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要市马安镇新江二村胜利一队474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黎金辉,男,1968年5月9日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高要市马安镇新江二村委榕塘村47号,2001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被告人邓鉴芳,男,1976年10月18日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要市马安镇新江一村四队489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一)抢劫 1.2001年4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黎金辉在端州区二马路与新街交会处,对被害人梁某娣采取卡脖子和搜身的方法,抢走梁身上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及人民币30元。 2.2001年5月26日下午6时许,在端州三路影都酒店门前路段,由李耀南开摩托车靠近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梅,被告人李永新则坐在车尾伸手抢黄的手袋。黄某梅发觉后,抓住手袋不放,被告人李永新强行将黄某梅拖跌在地,并拖行约三米远,然后抢走黄的手袋内有人民币260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中文股票机1台,并致黄某梅的身体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二)抢夺 1.2001年1月2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李杏坤开摩托车搭着被告人李永新,行至端州六路皇宫餐厅对面的自行车道,乘行人莫某群不备,由李永新伸手夺走莫某群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160元)。 2.2001年2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阅江路与五经里交会处,以上述方法抢走行人黎某美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300元、NEC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01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耀南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西江南路裕龙酒店南侧新路口处,以上述方法抢走行人何某影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爱立信78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01年3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耀南、李杏坤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星荷路行署宿舍路段,以上述方法抢走了行人邱某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爱立信78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等物。 5.2001年3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耀南、李杏坤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古塔中路肇庆电大门口,以上述方法抢走行人吴某嫒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摩托罗拉V808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以及存折等物。 6.2001年3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柑园北路高要供电局宿舍路段,以上述方法抢走行人张某玲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800元、摩托罗拉92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80元以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 7.2001年4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李耀南、黎金辉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星荷路市规划局门前,由李耀南、黎金辉开车接应,李永新、李杏坤开车上前抢走了行人何某英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爱立信78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 8.2001年4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黎金辉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工农北路桥东市场门前路段,由黎金辉开车接应,李永新、李杏坤开车上前抢走正在骑自行车的行人张某芳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端州通”流动市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等物。 9.2001年4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黎金辉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城东公园东侧路段,由黎金辉接应,李永新、李杏坤开车上前抢走了骑自行车的行人张某英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计算器1个。 10.2001午4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黎金辉开摩托车行至肇庆市汽车站西侧路段,由黎金辉接应,李永新、李杏坤开车上前,抢走了行人李某琼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西门子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大井2219型BP机1台价值人民币250元等物。 11.2001年4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和平路市职防所门前路段,抢走了搭摩托车的行人莫某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821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 12.2001年3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耀南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宝月路十六小学门前路段,以上述方法抢走行人吴某连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4000元、摩托罗拉V98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端州通”流动市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以及金戒指3只价值人民币1700多元等物。 13.2001年5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耀南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文明路胜记大排档前路段,抢走了行人王某尧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 14.2001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永新、李耀南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柑园市场附近路段,抢走了行人杜某婵的手袋1只,内有人民币10元、书籍3本等物。 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黎金辉、李耀南作案后,将上述抢得的“端州通”及摩托罗拉、爱立信、诺基亚等牌子手机卖给了被告人邓鉴芳,所得赃款大部分供其吸毒和挥霍。 被告人邓鉴芳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 二、控辩意见 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0月16日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李耀南、黎金辉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邓鉴芳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邓鉴芳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新、李耀南、黎金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抢劫性质,是抢夺。 三、裁判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李耀南、黎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永新参与抢劫2次,抢夺14次,抢夺价值人民币27700多元,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杏坤参与抢劫1次,抢夺10次,抢夺价值人民币17300多元,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李耀南参与抢劫1次,抢夺7次,抢夺价值人民币17400多元,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黎金辉参与抢劫1次,抢夺4次,抢夺价值人民币4400元,抢夺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均属多次抢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邓鉴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李耀南、黎金辉、邓鉴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永新、李耀南、黎金辉关于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部分属于抢夺性质的辩解,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抢走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新、李杏坤、李耀南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金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鉴芳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杏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李耀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黎金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邓鉴芳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各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飞车行抢,即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行人的财物,是当前比较突出的犯罪活动。这种犯罪活动通常由两人共同作案,其中一人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一人坐在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后座上对行人实施强抢行为。飞车行抢的对象一般是步行或者正在骑车的行人随身携带或者放置在车框、车座上的包、袋等物。 司法实践中,对于飞车行抢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是以抢夺罪还是抢劫罪定罪处罚往往存在分歧。我们认为,对于飞车行抢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照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其罪名。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从主观要件看,抢劫罪行为人具有劫取财物和侵犯人身权利的双重故意;而抢夺罪行为人只有夺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客观行为看,抢劫罪行为人的暴力行为直接指向被害人,即以对被害人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的方式,使其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劫取他人财物;而抢夺罪行为人一般只以他人财物为其行为的对象,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从侵害的客体看,抢劫罪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抢夺罪则只侵害公民财产权利单一客体。因此,行为人采取飞车行抢的方式获得他人财物时,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乘被害人不备,强行夺取,其行为指向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非被害人人身,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但是,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也是采取飞车行抢的方式作案,但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却已超出了抢夺罪的范畴。比如,行为人驾驶车辆逼挤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逼至空旷区域,使其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不敢反抗,当场劫取财物的;或者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辆,撞击或强行逼倒被害人以排除其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或者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借助高速行使的机动车产生的冲力,采取强拉硬拽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无力抗拒而劫取财物的,等等。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不仅指向被害人的财物,还直接指向被害人人身,对其产生人身上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不能或无法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财物,不但严重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还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永新等人实施的“飞车行抢”的行为,一般是驾驶机动车乘被害人不备,将其携带的财物抢走,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但在飞车行抢黄某梅时,在被害人发现并抓住财物不松手的情况下,被告人高速驾驶摩托车强行将被害人拖跌在地,其暴力直接加于被害人的人身,迫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对各被告人分别以抢劫罪、抢夺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