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利益的归属决定行贿主体——被告单位银兴公司被告人周坤
2008-06-02 10:41:51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3366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按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因此,不正当利益的归属,对认定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具有决定意义。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 被告人:周坤 一审案号:(2001)南市刑初字第49号 二审案号:(2001)桂刑经终字第81号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坤,男,1942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大学文化,原系被告单位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1999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4年初至1995年6月,被告单位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为获取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的承建权、压低工程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及获取银行贷款,经被告人周坤决定,被告单位银兴公司向时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成克杰及香港商人李平行贿人民币20211597元。 1996年上半年至1998年5月,被告单位银兴公司为获取广西民族宫工程的项目开发建设权及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经被告人周坤决定,被告单位银兴公司先后向成克杰、李平行贿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 成克杰收受上述贿赂后,利用职务便利为银兴公司谋取了上述利益。被告人周坤为了表示感谢,经其决定,被告单位银兴公司还于1994年至1997年间,多次向成克杰行贿,计有人民币2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2万元、金砖1块、工艺品黄金狮子1对、黄金钻戒1对、劳力士牌情侣表l对、劳力士牌男表l块,款、物共合计人民币559428元。 二、控辩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银兴公司及被告人周坤犯行贿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银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银兴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周坤是在李平利诱之下产生行贿动机的,好处费是李平先提出来的;2.银兴公司目前官司缠身,如对单位判处过重的罚金,公司将面临破产。 被告人周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无异议,但辩称:周坤有自首情节。 三、裁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银兴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周坤决定,共向成克杰和李平行贿钱物折合人民币38377461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周坤是在李平的利诱之下产生行贿的动机,好处费是李平先提出来的辩护意见,经查,好处费是双方商量的结果,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本案实情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9月7日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万元。 2.被告人周坤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银兴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行贿行为系周坤个人所为,单位对周坤的行贿行为不知情,又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宜认定为单位行贿。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银兴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原审被告人周坤决定,向成克杰和李平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且其行贿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银兴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行贿行为是周坤个人所为,单位对周坤的行贿行为不知情,又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宜认定为单位行贿”的上诉意见,因周坤作为被告单位银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以为本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向成克杰和李平行贿,事实上,银兴公司也已取得了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和广西民族宫工程项目的承建权、地价、贷款、资金等一系列不正当的利益。尽管周坤在行贿前未经集体讨论,也未经单位财务人员办理手续,但其行为代表了本公司,原判认定其为单位行贿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单位银兴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1月1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究竟是单位行贿还是自然人行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般说来,单位行贿是指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由有权决定的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为了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单位行贿与自然人行贿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虽然多数情况下单位行贿也是通过具体个人实施的,但这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非个人的利益。而自然人行贿犯罪则是个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单位行贿与自然人行贿的区别:一是行贿是以谁的名义进行的。如果行为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一般属于单位行贿行为;如果行为人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则一般属于个人行贿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利益行贿的,应从实质上把握其行为性质。从表面上看,法定代表人往往自行决定而不经过集体研究实施行贿,并以其个人的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但实际上,法定代表人是在履行其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且是出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则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二是行贿是为谁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一般属于单位行为,如果是为自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属于自然人犯罪。三是谁最终通过行贿获得了利益。一般说来,如果单位最终获得了主要利益,应视为单位行贿,反之则属于自然人行贿。虽然有时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交织在一起,不易截然分开,但一般说来,只要行为人是以单位名义行贿且单位确实获得了主要利益即可认定其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属于单位行贿。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按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因此,不正当利益的归属,对认定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具有决定意义。 本案中,被告单位“银兴公司”向成克杰和李平行贿虽未经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由其负责人周坤决定,但周坤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公司职务时的意思表示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周坤为使“银兴公司”获取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和广西民族宫工程项目的承建权、地价、贷款、资金等一系列不正当的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上该公司也因其行贿行为已取得了一系列不正当利益,且行贿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一、二审人民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周坤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