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条例
2008-06-02 14:55:51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365
征兵工作条例
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
第四条 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也可实行按地区或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校严重的地区或县,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所在军区提出的要求,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第七条 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
各军区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应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县、市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已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为当年征集的对象.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征兵开始时,县、市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若干体检组,设立若干体检站,采取定点或巡回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县、市,也可指定若干医院负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六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进行肝功能化验(含表面抗原检查)和体格复查.潜艇人员的体格复查,由地区统一组织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市组织进行.普通兵由县、市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过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全部进行复查.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组织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要弄清他们的现实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第十九条 县、市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条 县、市在审定新兵时,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兵役机关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三条 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师或独立团(武警部队以总队或独立支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县、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分拨应相对集中,一个县、市征集的新兵补充到部队的单位,一般不超过三个师或独立团.
(三)县、市应选派得力干部,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独立团.送兵干部与新兵的比例为一比三十左右.
(四)县、市在新兵集中后,应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和必要的军事常识教育.
(五)新兵送到部队后,送兵干部应向部队介绍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特长等情况,办妥交接手续后及时返回.
(六)部队在新兵到达时,要热情欢迎,并妥善安排好新兵和送兵干部的食宿.
第二十五条 由县、市组织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师或独立团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县、市联系,商定新兵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
(二)县、市应根据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指定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部队应在新兵报到地点的车站、码头设立接待组,负责新兵接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部队应选派思想好、政策观念强并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干部和医务人员.组成精干的临时接兵机构,做好接兵工作.
(二)接兵干部到达接兵地区后,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协助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三)各级兵役机关应主动安排好接兵人员的食宿,并向他们介绍征兵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四)新兵的集中与交接,可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其他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交接手续,应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由县、市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给部队,一份由县、市兵役机关保存.
(二)县、市派人送兵或部队派人接兵的,交接双方应按照《新兵花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
(三)组织新兵自行前往部队报到的,《新兵花名册》、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应密封好,由指定的连、排长携带,到达报到地点后,交给部队.部队应按照《新兵花名册》清点人数,并将新兵到达时间、人数及时函告征集地的县、市兵役机关.
第二十八条 县、市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新兵条件的,应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第二十九条 新兵的被服,由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县、市负责在新兵起运前将被服发给新兵.
第七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条 在征兵开始前十五天,部队应以军或独立师(武警部队以总队或独立支队)为单位,派出联络组到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定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一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应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按照运输的有关规定,向军区运输部门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二条 铁道、交通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三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按照运输计划按时组织起运.在起运前,应对新兵进行乘车(船)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第三十四条 驻车站、码头的军事代表办事处应主动解决新兵运输中的问题.送兵、接兵干部和新兵应接受军代表的指导.
第八章 检疫和退兵
第三十五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应进行检疫.发现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第三十六条 新兵在检疫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可作退兵处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九十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四十五天.其中患有传染病或危重病的新兵,部队应及时给予治疗,同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兵役机关,待病情稳定后作退兵处理,退回时间不受限制.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三十七条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退兵的,须经驻军医院(武警部队须经总队医院或地、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由师(武警总队)以上机关批准;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部队应事先与原征集的县、市公安局和兵役机关联系查实,由师(武警总队)以上政治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部队对退回的新兵,应做好思想工作,办妥退兵手续,派干部送回原征集的县、市.
第三十九条 县、市兵役机关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九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开支,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第四十一条 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役机关和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为武警部队征集的新兵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按照本地区规定的征兵经费标准统一拨给.
第四十三条 新兵被服调拨到县、市所需的运输费用,由军区后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分别负责报销.县、市下发新兵被服所需的运输费由兵役征集费开支.
第四十四条 征集的新兵,实行地方送兵或自行报到的,从县、市新兵集中点前往部队途中所需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报销;部队派人接兵的,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四十五条 送兵干部同新兵一起前往部队途中所需的差旅费和到部队后在办理新兵交接期间所需的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的标准报销;送兵干部在部队办理新兵交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返回的差旅费,由县、市兵役征集费开支.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确保新兵质量.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征兵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防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