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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2008-06-02 15:35:02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2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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