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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2008-06-02 16:30:1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32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办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其业务活动应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最少具有5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请报告;
    (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固定营业地址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和简历;
    (六)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不予开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撤并需要提前30天,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要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合并要重新报经批准,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领取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原《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
    (二)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代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四)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的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
    (二)城市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占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
    (三)城市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四)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的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10%;
    (五)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的20%。
    第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在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时,可以进行同业拆借,或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但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要坚持以存定贷,资金自求平衡原则,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上浮,具体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确定。
    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拆借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股份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在人民银行开户暂时确有困难的,可在专业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可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异地城市信用社之间可以签订协议,解决相互通汇问题。专业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供应方面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城市信用社在财务管理以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方面,比照当地集体企业办理。税后利润的分配:公积金不低于50%,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股金分红。公积金的70%用于充实信贷基金,30%用于作为发展基金。股息加分红之和不得超过股金的15%。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挪用和平调其财产、资金,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
 
          第五章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市联社(以下简称市联社)是由城市信用社入股组成的合作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联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纳税,具有法人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市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一律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核,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联社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七条  市联社与城市信用社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业务上是同业往来关系,在经营上是独立法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在资金上是借贷关系。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联社必须具有10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要受到保护,市联社不能挪用和变相平调信用社资金,不能收取管理费和摊派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联社的主要任务是为城市信用社做好服务工作,并兼营城市信用社的业务,具有如下职能: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研究和制定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计划以及内部管理制度;
    (二)对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进行管理、协调和服务;
    (三)统一组织干部、职工的业务培训工作;
    (四)帮助城市信用社总结经验,组织经验交流和信息交流活动;
    (五)综合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等;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六)组织城市信用社完成人民银行交办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制定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人民银行应监督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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