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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

2008-06-03 19:23:4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56

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     
                                                                                                   
1989年8月1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以下简称教育电视台、站)的管理,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地方小功率教育电视台频道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地教育电视台、站,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各地教育电视台、站的建设要从实际出发,贯彻“小功率,多布点”和“谁建站、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教育的需要和可能,按下列范围建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建立教育电视台;
    (二)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建立教育电视收转台;
    (三)教学单位可建立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
    第四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任务:
    (一)教育电视台可以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电视节目,并可制作、播出适合当地教育需要具有地方特点的教育节目;
    (二)教育电视收转台可收转中国教育电视台、地方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节目,不自制教育电视节目;
    (三)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只接收或收录、复制中国教育电视台、地方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节目;
    (四)教育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禁播出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节目,并应按其服务范围和对象,根据教学的实际需要,选择、组合、编排教育节目,按照教育对象合理调整安排播出时间;
    (五)凡需接收外国卫星电视教育节目的院校,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方可接收指定国家卫星播出的特定教育电视节目。收录节目应有专人严格管理,只做内部参考,不准复制外传。
    第五条  建立教育电视台和收转台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必要的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委、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利用卫星电视开展教育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地方建台的投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经地方政府批准也可向受益部门集资。各地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建立教育电视台和收转台,其电视发射功率不超过300瓦的建设投资,经省计划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不纳入地方基建计划控制规模;
    (二)有必要的设备和供电条件;
    (三)有适宜建立电视发射台的场地和工作用房;
    (四)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他们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高尚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建设应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可能依托现有电教单位和学校建立,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人员编制。
    第七条  电视发射台的功率、天线高度和辐射方向应以电视覆盖人口密集区域为原则。除大中城市外,一般建中、小功率的电视发射台。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教育电视台和收转台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的设置、使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站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台站的安全运行,对频道干扰及其他危害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和行为,应坚决制止并及时向上级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播出机房要有安全保卫措施;播出磁带必须严格管理;播出机房不得设置话筒和摄像机,不得作现场直播。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职能机构负责本系统教育电视台、站和频道的管理工作,参与地方无线电频率协调,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区别情况处理,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播。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应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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