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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2008-06-03 19:52:05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4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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