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修正)
2008-06-04 17:08:33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55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九○年二月十二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化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兴办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提交合股者的协议书和企业股份合作章程(见附件:《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等文件报乡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企业法人和税务登记。
第七条 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必须提取一部分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
第八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经营方式、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计酬形式、收益分配、职工招聘或辞退等权利。
第九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期限、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等。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职工退休劳动保险制度。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
第十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
经营者的报酬可以从优,但一般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平均工资和奖金收入的五倍。个人收入超过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企业应按国家对集体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企业减免税款必须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利用于分配。
第十二条 企业应注重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生产列入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的企业,在税收、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乡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制定的乡村集体企业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经营费用和补农建农基金,可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和列支。
股金分红中相当于储蓄利息部分,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企业应按农业部、财政部〔1988〕农(企)字10号文件规定,及时、足额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6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其余40%用于股金分红(股金分红一般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0%)、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可选举产生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经理)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十九条 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为保证企业稳定发展,企业必须加强股份管理。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股。
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终止或其他登记事项,须向原批准和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公共积累或其剩余部分的处理,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可以用于支农建农,也可以用于建立职工保险,福利基金等,但不得分给职工个人。具体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破产,应组建清产组织,依法进行清算,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侵占和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企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交纳费用后,有权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种摊派。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是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