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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2008-06-04 17:09:57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686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规程序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本部门报国务院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局具体负责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规章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章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国务院法制局对地方或者部门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和规章,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国务院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违背或者同部门规章有矛盾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国务院部门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八条  法规、规章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二)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处理;
    (三)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由国务院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四)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五)规章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法制局。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向国务院送请解释或者裁决要求的答复。
    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局应当就法规、规章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国务院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的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不报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者,国务院法制局应当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法制局向国务院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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