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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

2008-06-04 17:46:54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240

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以下简称“境外”)设立的企业(含机构,下同)的管理,促进国内经济建设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确保国家资金、财产安全和维护国家声誉,根据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89)财商字第31号文件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广州市境外办企业报批工作程序》(穗外经贸际[1989]48号,以下简称报批程序)在境外设立的独资、合资(包括以参资、购股方式,并参与管理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
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我国对境外企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接受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或指定的驻外机构及我国政府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境外企管办)是广州市对外经济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管理境外企业的部门,负责全市境外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局、总公司,是其所属境外企业的主管单位,负责直接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境外企业。一个单位或部门在香港或澳门地区有两个以上境外企业的,其主管单位应指定一家企业,协助市境外企管办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的其它企业。
    第七条  越秀企业有限公司和羊城企业有限公司是市政府派驻香港和澳门的经济机构,负责我市驻港澳地区按规定隶属我市的企业的党的组织工作和业务联络,并统一对当地新华分社、粤海公司、南粤公司以及当地有关部门的联络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工作。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八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驻在地的企业(公司)管理法规和国内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境外企业应按报批程序办完境内审批手续后方能在企业举办地办理成立企业的注册登记及商业登记的手续。
    第十条  境外企业应将注册登记的副本或影印件,董事会成员及秘书、正副总经理及财务、人事部经理名单,以及企业更改名称或上述人员的人事变更等及时报送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办理注册登记后应尽快开业。企业开业后,应将开业时间报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如超过一年(重大项目为两年)不能投产或开业的,应将原因书面报告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非企业的机构除外)应建立健全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是管理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经营和管理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制定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得与境内对境外企业的管理法规相抵触。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如以私人名义登记注册,应办理企业归属的当地法律手续。并将企业归属的法律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送交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单位注资到境外企业或境外企业在境外的再投资(指本企业外的投资),对投入的资本金,投资单位或企业应在当地取得合法的出资(或股权)证明书,并将证明书的副本或影印件送交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存档。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广州市派驻境外企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驻外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确保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并使之增值。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应按《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在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单位书面报送上一年的经营等情况和当年的工作计划,并按规定填报各种报表。主管单位要对报表作好保密处理。
    第十九条  市境外企管办须不定期对境外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工作进行了解和检查。
 
          第四章  企业经营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境内审批部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自主开展经营业务。凡进行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活动或生产性企业扩大投资规模,必须按报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在当地或第三国(地区)再投资(包括以参资和购股方式投资)或设立分支、办事机构,开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必须按报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工程承包的境外企业可视需要设立工程项目公司。工程完成后应将项目公司撤销。项目公司的设立和撤销均应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进行经营股票(包括发行、买卖股票和债券)、房地产、黄金等风险较大的商业活动。必须先经市境外企管理办转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经营。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改变合资比例(包括转让股权)或破产,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以私人或其它名义购买固定资产。确须以私人其它名义购买固定资产和进行其它商业活动的,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在当地办理财产归属的法律手续,并报境外企管办及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不得担保私人进行商业活动。如需为他企业作担保的,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并视情况取得反担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经营管理状况不佳时,市领导小组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企业提出警告、限期整顿、停办、撤销或其他合适的处理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如出现重大经营管理事故、驻外人员严重违纪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市领导小组可对企业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主管单位管理不善,导致境外企业出现经营管理事故和驻外人员违纪的,市领导小组可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通知有关审批部门,对这类主管单位所提出成立境外企业、外派干部和外调资金的申请暂停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所在地的有关企业(公司)管理法规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可直接向市境外企管办反映,以便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授予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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