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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2008-06-04 17:54:4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194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四章  监测和健康监护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营的工业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及有工业生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
    劳动卫生管理机构、专(兼)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工业劳动卫生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三)对职工健康进行监护;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工业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报告工作;
    (六)负责所属企业的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并接受卫生学评价和鉴定。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和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的发生情况,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及时转报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情况的,企业应在二十四小
时内报告;发生职业性肺炭疽的,应立即报告。
    第十条  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由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经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受到职业危害,在检查或住院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一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原则上应从诊断组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另行安排工作。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改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减少或控制职业病的发生。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制定治理规划,分期进行,限期达到。治理规划应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其他劳动卫生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工业卫生专篇,须经审批该项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时,企业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鉴定书。工程竣工后,应由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劳
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时,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物质或因素的,必须同时购买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将有害因素的作业转嫁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四章  监测和健康监护
    第十七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有条件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查的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负有卫生监测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应按照国家的和本省的监测规范对辖区内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和其他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负有健康监护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监护:
    (一)新招收职工时,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二)对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复查。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工业劳动卫生人员,具体负责劳动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国家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权: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的法规、标准、规范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制定的工业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卫生监督;
    (三)监督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的监测和职工的健康监护工作;
    (五)参加急性职业中毒的调查和处理;
    (六)参加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监督员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监督员证书。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
    (三)熟悉工业劳动卫生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并具有一定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检查、调查、监测和健康监护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参加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根据监督机构的决定,行使处罚权;
    (四)执行卫生监督机构授予的其他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工会组织对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群众性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防尘防毒制度。
    第二十五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工业劳动卫生方针、政策及法规有突出贡献的;
    (二)使职业病得到有效控制或明显减少的;
    (三)防止重大急性中毒发生或免遭人身伤亡的;
    (四)在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方面获得科研成果的;
    (五)对治理劳动环境和防治职业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获得显著效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和送审工业卫生专篇的;
    (二)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有害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四)对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逾期未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或者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对招收新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健康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及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职业性肺炭疽,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
    (三)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五十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需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需经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二万元的,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四条  受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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