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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2008-06-04 18:11:45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062

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观念的教育,启发公民自觉依法履行国防义务,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进行国防教育以国家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为指导,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立足全民,长期坚持。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有关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组成人员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日常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武装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
    (一)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二)民政、人事、司法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三)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国防教育;
    (四)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出版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出版物和文化艺术等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国防教育内容包括时事政策、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法律法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军事体育、军事训练、国防常识等。
    第十条  国防教育应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重点教育应按照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理论和知识的教育。普及教育应结合各项工作,进行一般知识性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校学生、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不同行业的特点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结合政治学习或通过短期培训,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训,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初中以下结合各科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人民武装部门,按有关规定,结合整组、训练、征兵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和重大节日等活动,对城镇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应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培训机构、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等教育场所进行。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应从地方、部队有教学特长的人员中选聘,并加强对他们的培训。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学校使用国家教委或省教委指定的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总政治部或省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的教材。
    第十五条  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按财政体制分别由各级解决。
    各部门、各单位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开支。
    第十六条  实施国防教育,公民依法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维护国家尊严,保卫国家安全;
    (二)服现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接受军事训练;
    (三)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国家军事机密;
    (四)拥军优属,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五)努力搞好生产,增强国家经济和国防实力;
    (六)其他国防义务。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国防教育机构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充分发挥指导、协调作用的;
    (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的;
    (四)爱国拥军,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武装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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