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三角(导线)测量、长度测量、水准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地面摄影测量底片,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四)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地图集和其它专题地图等);
(五)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六)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全省省级管理限额以上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管理限额以下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对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调拨给本市(地)的测绘成果,负责接收、保管和提供使用。
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测绘成果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使用内部测绘成果,应加强管理,确保其安全。内部测绘成果不得公开。
保密测绘成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处理。
第六条 我省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半年内按测区或项目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资料:
(一)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三角(导线)测量、长度测量、水准测量的成果目录、副本及有关技术资料等(一式一份);
(二)航空摄影测量底片、地面摄影测量底片、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技术设计、验收报告副本(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海图、专题地图的目录和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地图集(一式两份);
(五)省级、市(地)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以及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一式一份);
(六)地籍测绘资料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照前条规定向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的所有权属,按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确定。其中所有权属于我国、使用权归我省某单位的测绘成果,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九条 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一)驻济南的省直和中央单位、高等院校,应持“使用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单位持“使用测绘成果专用函”到所在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所需要的测绘成果时,由其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到我省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三)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军事部门需使用地方测绘成果或者地方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依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一条 我省基础测绘成果、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测绘成果、省级管理限额以上各种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前条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权限报经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对重点测绘项目,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分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经委托单位的同意。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测绘项目经费10%的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项测绘成果收费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