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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2008-06-04 18:31:4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101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以下简称华侨捐赠)的管理,保护和发扬侨胞爱国爱乡热情,促进本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系指华侨在本省自愿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事业和公共设施以及其它公益福利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的用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捐赠范围的单位。
    其他赠与关系不属本条例调整范围。
    第四条  华侨捐赠必须坚持捐赠者自愿和受益者自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受赠单位的主管机关对华侨捐赠工作应积极引导、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九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方式、数额、受赠对象有决定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向华侨摊派。
    第十条  捐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十一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
    如要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捐赠人提出的其它正当要求,受赠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履行。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分别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捐赠人的捐赠文书。
    (2)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现汇的,按国家银行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也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其人民币数额超过五十万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地区行政公署或地区级的省辖市人民政府申报;超过一百万元的,向省人民政
府申报。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受赠单位应按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符合海关有关规定的,凭捐赠物资清单和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第十七条  华侨将在我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海关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对捐赠的款物应造册登记,按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对华侨捐建的工程,在项目确立和选址上,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注意合理布局,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一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应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依照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
    第二十二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按国家建设项目或集体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方负责,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会同开户建设银行或委托政府认可的工程监理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的管理、监督。
    捐建工程建成后,受赠单位要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如实报告,必要时捐赠人有权委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捐建工程应严格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确保工程质量。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无质量监督,严禁倒手转包。工程完成后,必须经当地建筑质量检查机构检验合格,办好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
   
    第二十六条  捐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国内能够满足供应的,应在国内购买;国内不能供应的,可报经批准直接进口或委托物资部门进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侨胞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具体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凡挪用、贪污捐赠款物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退赔全部款物外,并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由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假借捐赠名义进行套汇、逃税或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单位或个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强迫华侨捐赠或向华侨摊派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单位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建捐赠工程,如违反基建规范、规程,违章违约施工,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或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承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港澳同胞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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