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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2008-06-04 18:41:05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135

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0年10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用有线传输方式传送或自办电视节目的系统。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设置有线电视以及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部队用于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部队有关规定管理;用于非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备、设施,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实行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置有线电视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线电视网络系统有一千个以上终端;
    (二)有固定的播放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有稳定的采访、编辑、摄像、播音、技术及维修人员;
    (四)能开办固定的新闻性自办节目;
    (五)有保证连续正常播出的资金来源。
    第七条  设置有线电视台,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
    第八条  只转播和传输电视节目,不自办新闻性节目的,可设置有线电视站。设置有线电视站,须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旅游饭店设置有线电视,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第十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已建成和投入使用的有线电视,应在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有能够承担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的技术人员和必备的技术资料、装备和测试仪器,并经地、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设置有线电视,必须遵守本地区有线电视联网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验收能力的,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应保证本区域内观众完整地收看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的节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减弱或略掉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信号。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有线电视播放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节目;禁止播放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其它明令查禁的录像片。
    播放各种内部资料录像片,须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宣传和新闻报道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不得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有线电视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单位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有线电视播放情况,严格审查播放内容。
    有线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月编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
    (二)未经批准承揽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系统未经测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
    (二)未经批准承揽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系统未经测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相应的修改,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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