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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2008-06-04 18:42:45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044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种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市、区)长担任,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副主任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的
职权;委员必须由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仲裁员证书后,取得仲裁资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疑难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的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提出仲裁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诉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对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对不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被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五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作出庭审笔录或录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出记录附卷。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结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农业厅、物价局、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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