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一切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和生产企业设置的经营销售点,下同)。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范围,系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剧毒物品、石油液化气、汽油、柴油、农药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化学危险物品,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化学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
1、必须符合行业网点布局的规划要求。
2、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3、应根据灭火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轻便灭火器材。
4、综合性公司、商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有单独设置的柜台。
(二)仓库
1、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专业仓库和周转性仓库必须设在环城路外或非人口聚集地区。库区与生活区以及库区内的分装间、加工间、维修工房、保管员办公室必须按规定分开设置或单独设置。综合性仓库,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其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库房与其它物品库房必须按规定分区
布置或分区隔离。
2、库房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3、库房内温湿度应达到安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要求。
4、仓库应根据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质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通风、防晒、泄压、报警、消除静电、防雷和防护围提等安全措施。
5、库房内确需安装照明设施的,应根据物品的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密封式的电器照明设施。
6、应根据灭火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技术人员
1、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必须配备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工程师、经济师等业务技术人员。
2、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不足五千万元、超过一千万元的,必须配备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于中等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
3、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不足一千万元的,必须配备具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五年以上工龄的业务技术人员。
4、从事经营、储存和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公安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专业培训。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五条 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或其副本,按下列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商业、物资、医药、化工系统企业,报本系统企业主管部门。
(二)中直企业、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商业部门。
(三)社会其他部门的企业报所在地商业部门和有关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 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所在地公安部门于十五日内进行联合审查;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进行复审。对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每满二年,应将经营许可证报省商业厅复查并重新注册。
未复查注册的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二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未重新补办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申请补办经营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九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擅自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超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