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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2008-06-06 12:14:38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126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管理部门。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电业务的公用企业,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内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邮电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公用电信网的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电移动通信、无线电寻呼、数据传输、图文传真,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邮电管理局对本省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邮电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扩大报刊发行业务。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通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强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城乡邮电通信建设规划是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有关各方签定的合同、协议办理。
    第十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标准和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用地。
    较大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楼房应当根据邮电部门制定的标准,设计电话管线及信报箱(间)。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收发室或信报箱(间)的,由楼房产权单位负责补设。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邮电通信规划统筹安排通信管线位置。
    邮电部门新建、扩建或改建邮电通信线路,必须向城乡规划、建设和公安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并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涵洞等建筑物上附设通信线路时,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使用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的以外,在邮电部门已建或按照规划拟建的通信电路上,其他部门不应当再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同邮电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设置的通信枢纽、微波站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无线通信的畅通。
    第十六条  邮电和电力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通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不可避免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当征得原有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因施工需要拆迁或改造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地下设施以及铲除农林作物,邮电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用地手续的同时,对地面附着物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定的公众无线电频谱,必须保证邮电部门公用无线电通信网使用。
 
          第三章  邮电通信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外力使邮电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条  在国家邮电部门一级、二级无线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影响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易地重建,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新建、扩建或改建生产腐蚀性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的企业及具有干扰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保障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海关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通信提供必要条件,保证邮电通信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安排方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邮电营业局、所门前摆摊设点、堆积杂物等妨碍邮电通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和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或交通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工作人员或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有关方面在作出勘验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重要用电户向当地供电部门备案。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部门重要用电户用电。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邮电营业局、所自备电源,一级、二级通信干线的发电机组用油,由所在市(地区)纳入计划,优先供应。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体收购点凭出售单位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不得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
 
          第四章  邮电通信的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经营公众通信业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专用通信网可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临时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但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非邮电部门的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和复用设备,必须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严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所属邮电营业局、所严格执行。
    邮电营业局、所应当向社会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
    邮筒、邮政信箱应当标明开启时间。
    邮电营业局、所需要调整营业时间、暂停营业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筒、邮政信箱需要改变开启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延、拒绝办理邮电业务;
    (二)收取规定以外的资费或收受用户馈赠;
    (三)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七)其他违反邮电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制定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邮电营业局、所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失效的,按照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修复费用和赔偿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对外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期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追缴其月租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邮件或邮电通信器材的;
    (二)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三)扰乱邮电营业部门秩序,致使邮电通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先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县以上均含县。
    邮电通信设施系指:邮电营业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筒、邮政信箱,邮电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机房及设备、线路、电路、天线和其他附属设施。
    公用通信网系指邮电系统建设或租用的、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专用通信网系指非邮电系统自己建设或租用的、为本系统的内部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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