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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2008-06-06 12:16:17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222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1991年3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大会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使预算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决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乡(镇)各级预算的管理。
    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本级和各市预算组成;市、县(市、区)、乡(镇)预算由本级和下一级预算组成。
    省、市、县(市、区)、乡(镇)本级预算由本级直属单位和部门的预算(财务计划)组成。
    第五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经法定程序决定,不得变更。
    第六条  各级预算、决算实行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各级预算、决算中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预算管理上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预算法律、法规;
    (二)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三)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草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提出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八)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
    (四)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五)拟订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审查和批复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组织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六)指导并监督所属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八)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
    (六)执行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
    (七)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或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预算的编制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五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地区情况编制。
    支出预算,应根据本地区全年可用财力安排。
    第十六条  凡涉及影响预算收支的重大事项,各级财政部门,应量力在预算中做出安排。
    第十七条  编制预算时,应设置预备费,额度不超过预算支出总额的3%,用于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
    第十八条  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按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上年的预算结余款项,应当视同下年的预算收入,用于解决上年结转支出和补充预算周转金,有余额的,可部分用于下一年预算的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年度终结时,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决算,并附有决算明细表和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决算的收入和支出按年度收付实现制编制。决算的情况和数字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的报告,其中本级预算和决算应当单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5天,将预算、决算草案及明细表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对预算、决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预算、决算草案可作出批准的决议,也可作出修改或调整的决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关于预算、决算的报告及决议,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决算尚未编成的,同级人民政府可先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待决算编成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执行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预算年度开始,各级预算草案在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之前,应当比照上年预算做出财政收支初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预算执行情况按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预算收支科目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当年的规定设置,不准随意变动。
    第三十四条  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预算支出应有计划地分次拨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有权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预算问题的询问或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权就涉及预算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门调查。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变更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算经批准后,减少预算收入或增加预算支出超过2%的,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决定。
    (二)预算短收时,支援农业生产、教育、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支出,低于本类(项)预算5%的;基本建设、行政管理费支出,超过本类(项)预算5%的,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决定。
    (三)凡遇有重大经济变化,预计影响预算平衡时,由人民政府提出变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变更,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报告,由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区划变动,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调整的,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定期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四十条  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和审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预算执行和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下列各项属于违反本条例行为:
    (一)擅自改变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截留国家预算收入的;
    (三)无故拖欠应上缴国家税收、利润或其他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少收入、增加支出规定的;
    (五)虚报、冒领、侵占、挪用预算资金的;
    (六)擅自动用国库款项的;
    (七)编报假决算的;
    (八)擅自将预算内资金安排预算外支出或将预算外支出挤占预算内资金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纠正其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收滞纳金;
    (三)罚款、没收财物;
    (四)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给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依法提出质询,直至罢免其行政职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计划单列县(市)的预算、决算,视同市一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体制不健全的乡、镇的预算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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